某镇企业2017年12月底经批准征用一块耕地,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五等地段,用于厂区内绿化,2018年12月经批准征用一块非耕地,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属于三等地段。其中医院,托儿所各占1000平方米,其余为工作区,三等地段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3元/平方米,五等地段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2元/平方米。该企业征用的非耕地2019年全年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元。
A.1000
B.0
C.3000
D.6000
A.1000
B.0
C.3000
D.6000
A.序数效用论无法用绝对数值来衡量效用的大小
B.基数效用论得到的结果更为准确
C.序数效用论运用无差异曲线和预算约束线分析消费者行为
D.基数效用论用绝对值来衡量效用的大小
A.5 000×5
B.5 000×5+2 000×5
C.5 000×5+2 000×5×5÷12
D.5 000×5+2 000×5×6÷12
A.0.88
B.0.94
C.1.06
D.1.07
A.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B.物业公司为小区居民供热使用的土地
C.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
D.征用未满一年的非耕地
E.军队举办的企业用地
A.0,0,125
B.0,0,103
C.12,10,125
D.12,10,103
A.1.2万元
B.2万元
C.1万元
D.0.8万元
A.1.2万元
B.2万元
C.1万元
D.0.8万元
A.某县土地局、某乡政府和市规划局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B.某县土地局和某乡政府向张某发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行为
C.市规划局有权撤销张某的规划许可证
D.对张某继续施工造成的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A.1080万元
B.10800万元
C.12000万元
D.9720万元
原告张某(男)系某县城一企业职工,1984年初经人介绍与该县城城郊结合部农民陈某(女)相识恋爱,198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1月生育一子。2000年6月,县城一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征用被告所耕种的土地,被告因此而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以及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共25000元。2001年9月,经相关部门批准,原、被告用婚后积蓄及被告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在被告户籍地建楼房一幢。2004年11月,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及子女的抚育形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在财产分割上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双方结婚以来,被告没有工作,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就是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2000年6月所得到的25000元征用土地补偿费也是双方结婚后取得,亦是夫妻共同财产,故主张婚后财产均分已是照顾被告了。被告则认为,其于2000年6月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25000元是其个人财产,应从共同财产中提取,剩余部分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均分。请问:该土地补偿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什么?